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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准则:25——33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 号金融工具列报》。
  (三)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号再保险合同》。
第二章 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第四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第六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第三章 原保险合同收入
 
  第七条 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八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一)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
  (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
  第九条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作为退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
 
  第十条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应当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
  第十五条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原保险合同成本
 
  第十六条 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原保险合同成本主要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赔付成本,以及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
  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给付,以及在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确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照确定支付的赔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实际发生的理赔费用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充足性测试补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 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一)与该代位追偿款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二)该代位追偿款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六章 列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
  (三)寿险责任准备金;
  (四)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保费收入;
  (二)退保费;
  (三)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四)已赚保费;
  (五)手续费支出;
  (六)赔付成本;
  (七)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八)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
  (九)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代位追偿款的有关情况。
  (二)损余物资的有关情况。
  (三)各项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四)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
  保险人将分入的再保险业务转分给其他保险人而签订的转分保合同,比照本准则处理。
  第四条 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第二章 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五条 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
  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还应当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七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
  第九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同时,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转销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
  第十一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因取得和处置损余物资、确认和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等而调整原保险合同赔付成本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摊回赔付成本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发出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认为存入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入分保保证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入分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三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四条 对于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调整分出保费时,应当将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时,将该项应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分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收入金额。
  第十六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 号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的当期,按照账单标明的分保赔付款项金额,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同时,冲减相应的分保准备金余额。
  第二十一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认为存出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出分保保证金。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出分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列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应收分保账款;
  (二)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三)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
  (四)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
  (五)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六)应付分保账款。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分保费收入;
  (二)分出保费;
  (三)摊回分保费用;
  (四)分保费用;
  (五)摊回赔付成本;
  (六)分保赔付成本;
  (七)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
  (八)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
  (九)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分入业务各项分保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二)分入业务提取各项分保准备金及进行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开采活动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油气开采活动包括矿区权益的取得以及油气的勘探、开发和生产等阶段。
  第三条 油气开采活动以外的油气储存、集输、加工和销售等业务的会计处理,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 矿区权益的会计处理
 
  第四条 矿区权益,是指企业取得的在矿区内勘探、开发和生产油气的权利。
  矿区权益分为探明矿区权益和未探明矿区权益。探明矿区,是指已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矿区;未探明矿区,是指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矿区。
  探明经济可采储量,是指在现有技术和经济条件下,根据地质和工程分析,可合理确定的能够从已知油气藏中开采的油气数量。
  第五条 为取得矿区权益而发生的成本应当在发生时予以资本化。企业取得的矿区权益,应当按照取得时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申请取得矿区权益的成本包括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土地或海域使用权支出、中介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其他申请取得支出。
  (二)购买取得矿区权益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中介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其他购买取得支出。
  矿区权益取得后发生的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租金等维持矿区权益的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条 企业应当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探明矿区权益计提折耗。采用产量法计提折耗的,折耗额可按照单个矿区计算,也可按照若干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相邻矿区所组成的矿区组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探明矿区权益折耗额=探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探明矿区权益折耗率探明矿区权益折耗率=探明矿区当期产量/(探明矿区期末探明经济可采储量+探明矿区当期产量)
  第七条 企业对于矿区权益的减值,应当分别不同情况确认减值损失:
  (一)探明矿区权益的减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
  (二)对于未探明矿区权益,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减值测试。
  单个矿区取得成本较大的,应当以单个矿区为基础进行减值测试,并确定未探明矿区权益减值金额。单个矿区取得成本较小且与其他相邻矿区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可按照若干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相邻矿区所组成的矿区组进行减值测试。
  未探明矿区权益公允价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未探明矿区权益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
  第八条 企业转让矿区权益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转让全部探明矿区权益的,将转让所得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转让部分探明矿区权益的,按照转让权益和保留权益的公允价值比例,计算确定已转让部分矿区权益账面价值,转让所得与已转让矿区权益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转让单独计提减值准备的全部未探明矿区权益的,转让所得与未探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转让单独计提减值准备的部分未探明矿区权益的,如果转让所得大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将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转让所得小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以转让所得冲减矿区权益账面价值,不确认损益。
  (三)转让以矿区组为基础计提减值准备的未探明矿区权益的,
  如果转让所得大于矿区权益账面原值,将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转让所得小于矿区权益账面原值,以转让所得冲减矿区权益账面原值,不确认损益。
  转让该矿区组最后一个未探明矿区的剩余矿区权益时,转让所得与未探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未探明矿区(组)内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而将未探明矿区(组)转为探明矿区(组)的,应当按照其账面价值转为探明矿区权益。
  第十条 未探明矿区因最终未能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而放弃的,应当按照放弃时的账面价值转销未探明矿区权益并计入当期损益。因未完成义务工作量等因素导致发生的放弃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油气勘探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油气勘探,是指为了识别勘探区域或探明油气储量而进行的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钻探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油气勘探支出包括钻井勘探支出和非钻井勘探支出。
  钻井勘探支出主要包括钻探区域探井、勘探型详探井、评价井和资料井等活动发生的支出;非钻井勘探支出主要包括进行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第十三条 钻井勘探支出在完井后,确定该井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支出结转为井及相关设施成本。
  确定该井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支出扣除净残值后计入当期损益。
  确定部分井段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有效井段的钻井勘探支出结转为井及相关设施成本,无效井段钻井勘探累计支出转入当期损益。
  未能确定该探井是否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在完井后一年内将钻探该井的支出予以暂时资本化。
  第十四条 在完井一年时仍未能确定该探井是否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资本化支出继续暂时资本化,否则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一)该井已发现足够数量的储量,但要确定其是否属于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还需要实施进一步的勘探活动;
  (二)进一步的勘探活动已在实施中或已有明确计划并即将实施。
  钻井勘探支出已费用化的探井又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已费用化的钻井勘探支出不作调整,重新钻探和完井发生的支出应当予以资本化。
  第十五条 非钻井勘探支出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油气开发的会计处理
 
  第十六条 油气开发,是指为了取得探明矿区中的油气而建造或更新井及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十七条 油气开发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应当根据其用途分别予以资本化,作为油气开发形成的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
  油气开发形成的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钻前准备支出,包括前期研究、工程地质调查、工程设计、确定井位、清理井场、修建道路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二)井的设备购置和建造支出,井的设备包括套管、油管、抽油设备和井口装置等,井的建造包括钻井和完井;
  (三)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
  (四)购建矿区内集输设施、分离处理设施、计量设备、储存设施、各种海上平台、海底及陆上电缆等发生的支出。
  第十八条 在探明矿区内,钻井至现有已探明层位的支出,作为油气开发支出;为获取新增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而继续钻至未探明层位的支出,作为钻井勘探支出,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处理。
第五章 油气生产的会计处理
 
  第十九条 油气生产,是指将油气从油气藏提取到地表以及在矿区内收集、拉运、处理、现场储存和矿区管理等活动。
  第二十条 油气的生产成本包括相关矿区权益折耗、井及相关设施折耗、辅助设备及设施折旧以及操作费用等。操作费用包括油气生产和矿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井及相关设施计提折耗。井及相关设施包括确定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探井和开采活动中形成的井,以及与开采活动直接相关的各种设施。采用产量法计提折耗的,折耗额可按照单个矿区计算,也可按照若干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相邻矿区所组成的矿区组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矿区井及相关设施折耗额=期末矿区井及相关设施账面价值×矿区井及相关设施折耗率
  矿区井及相关设施折耗率=矿区当期产量/(矿区期末探明已开发经济可采储量+矿区当期产量)
  探明已开发经济可采储量,包括矿区的开发井网钻探和配套设施建设完成后已全面投入开采的探明经济可采储量,以及在提高采收率技术所需的设施已建成并已投产后相应增加的可采储量。
  第二十二条 地震设备、建造设备、车辆、修理车间、仓库、供应站、通讯设备、办公设施等辅助设备及设施,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承担的矿区废弃处置义务,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中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应当将该义务确认为预计负债,并相应增加井及相关设施的账面价值。
  不符合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在废弃时发生的拆卸、搬移、场地清理等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矿区废弃,是指矿区内的最后一口井停产。
  第二十四条 井及相关设施、辅助设备及设施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石油天然气开采活动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拥有国内和国外的油气储量年初、年末数据。
  (二)当期在国内和国外发生的矿区权益的取得、油气勘探和油气开发各项支出的总额。
  (三)探明矿区权益、井及相关设施的账面原值,累计折耗和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及其计提方法;与油气开采活动相关的辅助设备及设施的账面原价,累计折旧和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及其计提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会计政策的应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所得税影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 号所得税》。
第二章 会计政策
 
  第三条 企业应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处理。但是,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条 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会计期间和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变更会计政策: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
  (二)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五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
  (一)本期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二)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第六条 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会计政策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会计规定执行。
  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将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调整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和列报前期披露的其他比较数据也应当一并调整,但确定该项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视同该项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即采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是指按照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期追溯计算的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应有金额与现有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七条 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列报前期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从可追溯调整的最早期间期初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
  在当期期初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各期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应用于变更日及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或者在会计估计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确认会计估计变更影响数的方法。
第三章 会计估计变更
 
  第八条 企业据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信息、积累更多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会计估计变更的依据应当真实、可靠。
  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调整。
  第九条 企业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会计估计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
  第十条 企业难以对某项变更区分为会计政策变更或会计估计变更的,应当将其作为会计估计变更处理。
第四章 前期差错更正
 
  第十一条 前期差错,是指由于没有运用或错误运用下列两种信息,而对前期财务报表造成省略漏或错报。
  (一)编报前期财务报表时预期能够取得并加以考虑的可靠信息。
  (二)前期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时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
  前期差错通常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事实以及舞弊产生的影响以及存货、固定资产盘盈等。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但确定前期差错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追溯重述法,是指在发现前期差错时,视同该项前期差错从未发生过,从而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更正的方法。
  第十三条 确定前期差错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可以从可追溯重述的最早期间开始调整留存收益的期初余额,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也应当一并调整,也可以采用未来适用法。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
第五章 披露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会计政策变更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会计政策变更的性质、内容和原因。
  (二)当期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调整金额。
  (三)无法进行追溯调整的,说明该事实和原因以及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的时点、具体应用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会计估计变更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和原因。
  (二)会计估计变更对当期和未来期间的影响数。
  (三)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不能确定的,披露这一事实和原因。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前期差错更正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前期差错的性质。
  (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更正金额。
  (三)无法进行追溯重述的,说明该事实和原因以及对前期差错开始进行更正的时点、具体更正情况。
  第十八条 在以后期间的财务报表中,不需要重复披露在以前期间的附注中已披露的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信息。
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有利或不利事项。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是指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财务报告报出的日期。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
  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是指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的事项。
  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是指表明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情况的事项。
  第三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表明持续经营假设不再适用的,企业不应当在持续经营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
第二章 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表。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诉讼案件结案,法院判决证实了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现时义务,需要调整原先确认的与该诉讼案件相关的预计负债,或确认一项新负债。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取得确凿证据,表明某项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发生了减值或者需要调整该项资产原先确认的减值金额。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进一步确定了资产负债表日前购入资产的成本或售出资产的收入。
  (四)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现了财务报表舞弊或差错。
第三章 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不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表。
  第七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承诺。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资产价格、税收政策、外汇汇率发生重大变化。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因自然灾害导致资产发生重大损失。
  (四)资产负债表日后发行股票和债券以及其他巨额举债。
  (五)资产负债表日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
  (六)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巨额亏损。
  (七)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企业合并或处置子公司。
  第八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企业利润分配方案中拟分配的以及经审议批准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利润,不确认为资产负债表日的负债,但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
第四章 披露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财务报告的批准报出者和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企业所有者或其他方面有权对报出的财务报告进行修改的,应当披露这一情况。
  (二)每项重要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无法做出估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取得了影响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的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应当调整与之相关的披露信息。
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务报表的列报,保证同一企业不同期间和同一期间不同企业的财务报表相互可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财务报表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
  (五)附注。
  第三条 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以及其他会计准则的特殊列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和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其他各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
  企业不应以附注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
  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不再合理的,企业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披露这一事实。
  第五条 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会计准则要求改变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
  (二)企业经营业务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后,变更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六条 性质或功能不同的项目,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但不具有重要性的项目除外。
  性质或功能类似的项目,其所属类别具有重要性的,应当按其类别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
  重要性,是指财务报表某项目的省略或错报会影响使用者据此作出经济决策的,该项目具有重要性。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环境,从项目的性质和金额大小两方面予以判断。
  第七条 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金额、收入项目和费用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项目按扣除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非日常活动产生的损益,以收入扣减费用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第八条 当期财务报表的列报,至少应当提供所有列报项目上一可比会计期间的比较数据,以及与理解当期财务报表相关的说明,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本准则第五条的规定,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发生变更的,应当对上期比较数据按照当期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原因和性质,以及调整的各项目金额。对上期比较数据进行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能调整的原因。
  不切实可行,是指企业在作出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采用某项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的显著位置至少披露下列各项:
  (一)编报企业的名称。
  (二)资产负债表日或财务报表涵盖的会计期间。
  (三)人民币金额单位。
  (四)财务报表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十条 企业至少应当按年编制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表的涵盖期间,以及短于一年的原因。
  对外提供中期财务报告的,还应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准则规定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单独列报。其他会计准则规定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增加单独列报项目。
第三章 资产负债表
 
  第十二条 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金融企业的各项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可靠且更相关信息的,可以按照其流动性顺序列示。
  第十三条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出售或耗用。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预计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含一年,下同)变现。
  (四)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交换其他资产或清偿负债的能力不受限制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第十四条 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资产,并应按其性质分类列示。
  第十五条 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应予以清偿。
  (四)企业无权自主地将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
  第十六条 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并应按其性质分类列示。
  第十七条 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的负债,企业预计能够自主地将清偿义务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不能自主地将清偿义务展期的,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
  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签订了重新安排清偿计划协议,该项负债仍应归类为流动负债。
  第十八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违反了长期借款协议,导致贷款人可随时要求清偿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贷款人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同意提供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宽限期,企业能够在此期限内改正违约行为,且贷款人不能要求随时清偿,该项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其他长期负债存在类似情况的,比照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处理。
  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货币资金;
  (二)应收及预付款项;
  (三)交易性投资;
  (四)存货;
  (五)持有至到期投资;
  (六)长期股权投资;
  (七)投资性房地产;
  (八)固定资产;
  (九)生物资产;
  (十)递延所得税资产;
  (十一)无形资产。
  第二十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一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短期借款;
  (二)应付及预收款项;
  (三)应交税金;
  (四)应付职工薪酬;
  (五)预计负债;
  (六)长期借款;
  (七)长期应付款;
  (八)应付债券;
  (九)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二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三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实收资本(或股本);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未分配利润。
  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在所有者权益类单独列示少数股东权益。
  第二十四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应当包括所有者权益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项目。
第四章 利润表
 
  第二十六条 费用应当按照功能分类,分为从事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第二十七条 利润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营业收入;
  (二)营业成本;
  (三)营业税金;
  (四)管理费用;
  (五)销售费用;
  (六)财务费用;
  (七)投资收益;
  (八)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九)资产减值损失;
  (十)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十一)所得税费用;
  (十二)净利润。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利润表项目。
  第二十八条 在合并利润表中,企业应当在净利润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的损益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损益。
第五章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二十九条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应当反映构成所有者权益的各组成部分当期的增减变动情况。当期损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以及与所有者(或股东,下同)的资本交易导致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分别列示。
  第三十条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净利润;
  (二)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项目及其总额;
  (三)会计政策变更和差错更正的累积影响金额;
  (四)所有者投入资本和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等;
  (五)按照规定提取的盈余公积;
  (六)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第六章 附注
 
  第三十一条 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 附注应当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相关信息应当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的项目相互参照。
  第三十三条 附注一般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披露:
  (一)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二)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三)重要会计政策的说明,包括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和会计政策的确定依据等。
  (四)重要会计估计的说明,包括下一会计期间内很可能导致资产、负债账面价值重大调整的会计估计的确定依据等。
  (五)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说明。
  (六)对已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列示的重要项目的进一步说明,包括终止经营税后利润的金额及其构成情况等。
  (七)或有和承诺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提议或宣布发放的股利总额和每股股利金额(或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总额)。
  第三十五条 下列各项未在与财务报表一起公布的其他信息中披露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
  (一)企业注册地、组织形式和总部地址。
  (二)企业的业务性质和主要经营活动。
  (三)母公司以及集团最终母公司的名称。
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现金流量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的报表。
  现金,是指企业库存现金以及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
  现金等价物,是指企业持有的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转换为已知金额现金、价值变动风险很小的投资。
  本准则提及现金时,除非同时提及现金等价物,均包括现金和现金等价物。
  第三条 合并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3 号合并财务报表》。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现金流量表应当分别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列报现金流量。
  第五条 现金流量应当分别按照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总额列报。
  但是,下列各项可以按照净额列报:
  (一)代客户收取或支付的现金。
  (二)周转快、金额大、期限短项目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
  (三)金融企业的有关项目,包括短期贷款发放与收回的贷款本金、活期存款的吸收与支付、同业存款和存放同业款项的存取、向其他金融企业拆借资金、以及证券的买入与卖出等。
  第六条 自然灾害损失、保险索赔等特殊项目,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归并到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现金流量类别中单独列报。
  第七条 外币现金流量以及境外子公司的现金流量,应当采用现金流量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或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现金流量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汇率变动对现金的影响额应当作为调节项目,在现金流量表中单独列报。
第三章 经营活动现金流量
 
  第八条 企业应当采用直接法列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
  直接法,是指通过现金收入和现金支出的主要类别列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
  第九条 有关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之一取得:
  (一)企业的会计记录。
  (二)根据下列项目对利润表中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以及其他项目进行调整:
  1. 当期存货及经营性应收和应付项目的变动;
  2. 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等其他非现金项目;
  3. 属于投资活动或筹资活动现金流量的其他非现金项目。
  第十条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
  (二)收到的税费返还;
  (三)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四)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
  (五)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
  (六)支付的各项税费;
  (七)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和现金流量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经营活动现金流量项目的类别。
第四章 投资活动现金流量
 
  第十二条 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的投资及其处置活动。
  第十三条 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收回投资收到的现金;
  (二)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
  (三)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收回的现金净额;
  (四)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收到的现金净额;
  (五)收到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六)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
  (七)投资支付的现金;
  (八)取得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支付的现金净额;
  (九)支付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第五章 筹资活动现金流量
 
  第十四条 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
  第十五条 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吸收投资收到的现金;
  (二)取得借款收到的现金;
  (三)收到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四)偿还债务支付的现金;
  (五)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支付的现金;
  (六)支付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第六章 披露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将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至少应当单独披露对净利润进行调节的下列项目:
  (一)资产减值准备;
  (二)固定资产折旧;
  (三)无形资产摊销;
  (四)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五)待摊费用;
  (六)预提费用;
  (七)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损益;
  (八)固定资产报废损失;
  (九)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十)财务费用;
  (十一)投资损益;
  (十二)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
  (十三)存货;
  (十四)经营性应收项目;
  (十五)经营性应付项目。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以总额披露当期取得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取得或处置价格;
  (二)取得或处置价格中以现金支付的部分;
  (三)取得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收到的现金;
  (四)取得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按照主要类别分类的非现金资产和负债。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涉及当期现金收支、但影响企业财务状况或在未来可能影响企业现金流量的重大投资和筹资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构成及其在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应金额。
  (二)企业持有但不能由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子公司使用的大额现金和现金等价物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期财务报告的内容和编制中期财务报告应当遵循的确认与计量原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期财务报告,是指以中期为基础编制的财务报告。
  中期,是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
第二章 中期财务报告的内容
 
  第三条 中期财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附注。
  中期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应当是完整报表,其格式和内容应当与上年度财务报表相一致。
  当年新施行的会计准则对财务报表格式和内容作了修改的,中期财务报表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报表格式和内容编制,上年度比较财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也应当作相应调整。
  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应当在中期利润表中单独列示。
  第四条 上年度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中期期末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上年度财务报告除了包括合并财务报表,还包括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中期财务报告也应当包括母公司财务报表。
  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了合并财务报表,但报告中期内处置了所有应当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只需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但上年度比较财务报表仍应当包括合并财务报表,上年度可比中期没有子公司的除外。
  第五条 中期财务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比较财务报表:
  (一)本中期末的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末的资产负债表。
  (二)本中期的利润表、年初至本中期末的利润表以及上年度可比期间的利润表。
  (三)年初至本中期末的现金流量表和上年度年初至可比本中期末的现金流量表。
  第六条 财务报表项目在报告中期作了调整或者修订的,上年度比较财务报表项目有关金额应当按照本年度中期财务报表的要求重新分类,并在附注中说明重新分类的原因及其内容,无法重新分类的,应当在附注中说明不能重新分类的原因。
  第七条 中期财务报告中的附注应当以年初至本中期末为基础编制,披露自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发生的,有助于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变化情况的重要交易或者事项。
  对于理解本中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关的重要交易或者事项,也应当在附注中作相应披露。
  第八条 中期财务报告中的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中期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上年度财务报表相一致的声明。
  会计政策发生变更的,应当说明会计政策变更的性质、内容、原因及其影响数;无法进行追溯调整的,应当说明原因。
  (二)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原因及其影响数;影响数不能确定的,应当说明原因。
  (三)前期差错的性质及其更正金额;无法进行追溯重述的,应当说明原因。
  (四)企业经营的季节性或者周期性特征。
  (五)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发生变化的情况;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的,应当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和交易要素。
  (六)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发生变化的情况。
  (七)对性质特别或者金额异常的财务报表项目的说明。
  (八)证券发行、回购和偿还情况。
  (九)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的情况,包括在中期内实施的利润分配和已提出或者已批准但尚未实施的利润分配情况。
  (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5 号分部报告》规定应当披露分部报告信息的,应当披露主要报告形式的分部收入与分部利润(亏损)。
  (十一)中期资产负债表日至中期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非调整事项。
  (十二)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所发生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的变化情况。
  (十三)企业结构变化情况,包括企业合并,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共同控制或者控制关系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购买或者处置,终止经营等。
  (十四)其他重大交易或者事项,包括重大的长期资产转让及其出售情况、重大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取得情况、重大的研究和开发支出、重大的资产减值损失情况等。
  企业在提供上述(五)和(十)有关关联方交易、分部收入与分部利润(亏损)信息时,应当同时提供本中期(或者本中期末)和本年度年初至本中期末的数据,以及上年度可比本中期(或者可比期末)和可比年初至本中期末的比较数据。
  第九条 企业在确认、计量和报告各中期财务报表项目时,对项目重要性程度的判断,应当以中期财务数据为基础,不应以年度财务数据为基础。中期会计计量与年度财务数据相比,可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估计,但是,企业应当确保所提供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了相关的重要信息。
  第十条 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以前中期财务报告中报告的某项估计金额在最后一个中期发生了重大变更、企业又不单独编制该中期财务报告的,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的附注中披露该项估计变更的内容、原因及其影响金额。
第三章 确认和计量
 
  第十一条 企业在中期财务报表中应当采用与年度财务报表相一致的会计政策。
  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发生了会计政策变更,且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将在年度财务报表中采用的,中期财务报表应当采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并按照本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中期会计计量应当以年初至本中期末为基础,财务报告的频率不应当影响年度结果的计量。
  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以前中期财务报表项目在以后中期发生了会计估计变更的,以后中期财务报表应当反映该会计估计变更后的金额,但对以前中期财务报表项目金额不作调整。同时,该会计估计变更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八条(二)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在附注中作相应披露。
  第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季节性、周期性或者偶然性收入,应当在发生时予以确认和计量,不应在中期财务报表中预计或者递延,但会计年度末允许预计或者递延的除外。
  企业在会计年度中不均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发生时予以确认和计量,不应在中期财务报表中预提或者待摊,但会计年度末允许预提或者待摊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在中期发生了会计政策变更的,应当按照《企业
  会计准则第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并按照本准则第八条(一)的规定在附注中作相应披露。
  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能够合理确定、且涉及本会计年度以前中期财务报表相关项目数字的,应当予以追溯调整,视同该会计政策在整个会计年度一贯采用;同时,上年度可比财务报表也应当作相应调整。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
  母公司,是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的企业(或主体,下同)。
  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
  第三条 合并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合并资产负债表;
  (二)合并利润表;
  (三)合并现金流量表;
  (四)合并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
  (五)附注。
  第四条 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条 外币财务报表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9 号外币折算》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1 号现金流量表》。
第二章 合并范围
 
  第六条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
  控制,是指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
  第七条 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表明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应当将该被投资单位认定为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但是,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
  第八条 母公司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应当将该被投资单位认定为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但是,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
  (一)通过与被投资单位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第九条 在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单位时,应当考虑企业和其他企业持有的被投资单位的当期可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
  第十条 母公司应当将其全部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第三章 合并程序
 
  第十一条 合并财务报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按照权益法调整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后,由母公司编制。
  第十二条 母公司应当统一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使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对子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要求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另行编报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母公司应当统一子公司的会计期间,使子公司的会计期间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子公司的会计期间与母公司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期间对子公司财务报表进行调整;或者要求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期间另行编报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子公司除了应当向母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外,还应当向母公司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采用的与母公司不一致的会计政策及其影响金额;
  (二)与母公司不一致的会计期间的说明;
  (三)与母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间发生的所有内部交易的相关资料;
  (四)所有者权益变动的有关资料;
  (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一节 合并资产负债表
 
  第十五条 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一)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应当相互抵销,同时抵销相应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在购买日,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的差额,应当在商誉项目列示。商誉发生减值的,应当按照经减值测试后的金额列示。
  各子公司之间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子公司对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比照上述规定,将长期股权投资与其对应的子公司或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相互抵销。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债权与债务项目应当相互抵销,同时抵销应收款项的坏账准备和债券投资的减值准备。
  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债券投资与应付债券相互抵销后,产生的差额应当计入投资收益项目。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下同)或其他方式形成的存货、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所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应当抵销。
  对存货、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等计提的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与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相关的部分应当抵销。
  (四)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其他内部交易对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应当抵销。
  第十六条 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不属于母公司的份额,应当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目下以“少数股东权益”项目列示。
  第十七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不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
  第十八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不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
第二节 合并利润表
 
  第十九条 合并利润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利润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利润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应当抵销。
  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期末全部实现对外销售的,应当将购买方的营业成本与销售方的营业收入相互抵销。
  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期末未实现对外销售而形成存货、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资产的,在抵销销售商品的营业成本和营业收入的同时,应当将各项资产所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予以抵销。
  (二)在对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所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进行抵销的同时,也应当对固定资产的折旧额或无形资产的摊销额与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相关的部分进行抵销。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对方债券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与其相对应的发行方利息费用相互抵销。
  (四)母公司对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对方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应当抵销。
  (五)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其他内部交易对合并利润表的影响应当抵销。
  第二十条 子公司当期净损益中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份额,应当在合并利润表中净利润项目下以“少数股东损益”项目列示。
  第二十一条 子公司少数股东分担的当期亏损超过了少数股东在该子公司期初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其余额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公司章程或协议规定少数股东有义务承担,并且少数股东有能力予以弥补的,该项余额应当冲减少数股东权益;
  (二)公司章程或协议未规定少数股东有义务承担的,该项余额应当冲减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该子公司以后期间实现的利润,在弥补了由母公司所有者权益所承担的属于少数股东的损失之前,应当全部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二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合并当期期初至报告期末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购买日至报告期末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
  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期初至处置日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
第三节 合并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四条 合并现金流量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现金流量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现金流量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本准则提及“现金”时,除非同时提及现金等价物,均包括现金和现金等价物。
  第二十五条 编制合并现金流量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当期以现金投资或收购股权增加的投资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抵销。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当期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应当与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支付的现金相互抵销。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以现金结算债权与债务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抵销。
  (四)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当期销售商品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抵销。
  (五)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收回的现金净额,应当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相互抵销。
  (六)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当期发生的其他内部交易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抵销。
  第二十六条 合并现金流量表补充资料可以根据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利润表进行编制。
  第二十七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合并当期期初至报告期末的现金流量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购买日至报告期末的现金流量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八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期初至处置日的现金流量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
第四节 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二十九条 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一)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与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相互抵销。
  各子公司之间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子公司对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比照上述规定,将长期股权投资与其对应的子公司或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相互抵销。
  (二)母公司对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对方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应当抵销。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其他内部交易对所有者权益变动的影响应当抵销。
  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也可以根据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利润表进行编制。
  第三十条 有少数股东的,应当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增加“少数股东权益”栏目,反映少数股东权益变动的情况。
第四章 披露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子公司的清单,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业务性质、母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二)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表决权不足半数但能对其形成控制的原因。
  (三)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其他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但未能对其形成控制的原因。
  (四)子公司所采用的与母公司不一致的会计政策,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处理方法及其影响。
  (五)子公司与母公司不一致的会计期间,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处理方法及其影响。
  (六)本期增加子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的规定进行披露。
  (七)本期不再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子公司,说明原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业务性质、母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本期不再成为子公司的原因,其在处置日和上一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日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金额以及本期期初至处置日的收入、费用和利润的金额。
  (八)子公司向母公司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
  (九)需要在附注中说明的其他事项。
日期:2010/5/25 阅读:2812次